宣城宁国市特种设备处罚怎么快速修复消除?案例分享及消除条件流程、费用

江露 / 2023-10-18 1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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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宁国市特种设备处罚怎么快速修复消除案例分享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当事人购进叉车或固定式压力容器后,一直未检验且在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超过3年),直至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很多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定性依据往往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处罚依据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于处罚依据并无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中已明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但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依据,笔者则认为不够准确。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中阐述第三十二条既包括“监督检验”也包括“定期检验”的精神,第四十条的释义内容则明确“本条是关于定期检验的规定”,这样两处法律规定似乎就有交叉之处了,显得不怎么合理。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在答复基层监察人员留言提问时曾指出过“第三十二条专指监督检验”。笔者认为,第三十二条与第四十条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第三十二条应更偏向于“监督检验”,因不同种类、不同类别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使用环节的“定期检验”,各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差异较大,故在一些“检验”归属界定模糊的情况下,第三十二条可作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件的“兜底”条款使用;但相对第三十二条而言,第四十条具有更加明确的指向性,就是定期检验。

笔者从叉车、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分析评价。《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4.2.1.1 “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改造后进行的定期检验也称首次检验”,即叉车不存在监督检验,投入使用前的首次检验也是定期检验,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以首次检验的检验合格日期为基准计算。《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6.1.1“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应当在压力容器制造、改造与重大修理过程中进行(安装不实施监检)”;8.1.6.1“金属压力容器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以后的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在我国,固定式压力容器在完成制造过程,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时,必定是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购进叉车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的首次检验,以及固定式压力容器投入使用3年内的首次检验,均属于定期检验,“检验”的归属明确,故此类案件的定性依据应当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而不是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擅自改造或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

当事人仅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取得相关特种设备的生产资质,自行对特种设备进行改造或重大修理后,继续使用。基层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定性与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往往不一致。比如,当事人出于方便使用、节省开支等目的,自行对储气罐进行了改造,重新焊接了接管或者在容器本体上焊接了支架、支座后继续使用。执法办案人员有的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即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有的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即认为当事人使用了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是一前一后,先非法改造,再非法使用,应当借鉴想象竞合理论,即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应简单地“二选一”,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表述“非法改造”与“非法使用”的违法行为以及对应的法律条款,然后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罚款数额更高,故此类案件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使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

一电梯使用单位的2台电梯轿厢内对讲装置失效,且仍在使用,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从轻处罚:罚款3万元。笔者认为这是机械化地执行法律条文,看似合法却非常不合理。

特种设备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该停止运行。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均未对“故障”进行过专门的解释或者界定,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谨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一是事故隐患是否“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第四十二条明确“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现故障和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条款对应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使用单位已经知晓了设备存在故障或异常情况,但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带病运行或者冒险作业;而不是简单地理解为“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即违反了本条款的规定”。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而言,只要履行了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申报检验等基本义务,且设备仍在有效检验周期内,一些并不明显的事故隐患,可能使用单位自己也未能及时发现,这种情况,监管部门还是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选择直接立案处罚并不妥当;相反,如果相关单位已经告知了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在未消除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则应当进行立案处罚。比如,检验机构在对设备检验时,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2),已告知了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再比如,电梯维保过程中,维保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已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二是事故隐患是否为“严重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检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的情形已作出了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消除仍在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未消除仍在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立案处罚。比如,设备超过规定参数运行,属于第二十五条明确的严重事故隐患,且设备运行参数应当是使用单位定期自行检查的基本内容之一,出现这种情况则应当进行立案处罚。笔者前面举列的案件,轿厢内的对讲装置失效问题,只要使用单位落实了定期自行检查义务,应当是易于发现或者能够发现的,但轿厢内的对讲装置仅是用于紧急情况下,供轿厢内被困乘客能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一种装置,其本身并非电梯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这种情况还是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直接立案处罚并不合理。

宣城宁国市特种设备处罚怎么快速修复条件

答:企业想要申请信用修复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2.达到最短公示期限;3.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宣城宁国市特种设备处罚怎么快速修复流程

答:在信用网站输入企业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点击“搜索”,进入企业信用信息详情页 →点击“行政处罚”栏,找到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点击“在线修复申请”按钮(按钮为灰色,表示未达到政策规定的最短公示期;按钮为红色,表示已达到政策规定的最短公示期,具备信用信息修复申请条件),如按钮为红色,根据提示准备相关材料→行政相对人完成提交材料,并经网站主办单位审核后,行政处罚信息可从网站撤下公示,具体操作可详见“信用中国”网上的信用修复指引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yxf/lczy/。在国家、省、市信用网站查询行政处罚记录时,同一条行政处罚记录在最高级别信用网站提交修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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