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创业初期股权结构比较单一,分配比较明确,但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股东必然有进有出,股权分配上就会产生利益冲突。此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也不免出现各种内部矛盾,而此时股东据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武器就是股东权利和股权比例,若股东前期没有重视股权比例,在公司内部矛盾中就将陷于两难境地,而这也容易把公司推向风险损失的边缘。因此,合理的股权分配尤为重要,是公司稳定的基石,今天将为大家详细解释股权设计的“三条黄金线”和“五条重要线”,统称“股权八条生命线”。具体详情如下,感兴趣的赶紧来看看吧,有股权相关问题需要咨询的企业可以联系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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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事项完全决定权——67%
一些重大事项的如公司的股本变化,关于公司的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2/3以上票数支持的。
绝对控制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二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三分之二含本数,也就是说,绝对控制线为67%不确切,三分之二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但书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
2、相对公司控制权和控股权——51%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公司法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过半数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们自行通过章程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包含50%。章程中必须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矛盾。
同时,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两种不同的局面也不需过多解释。
3、一票否决权——34%
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股东的股份与他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既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决定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但若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事关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就无法通过,因而34%被称为“一票否决权”或“安全控制线”。
不过此“一票否决权”只是相对于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无法否决。同67%一样,34%并非确切数,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
4、上市公司控制权(要约收购线)——30%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本条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或部分收购要约。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因此,当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超过30%,认定为拥有上市公司控权,30%也是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认定线。
当然,此处的30%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5、临时会议召集权、诉讼解散权——10%
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线根本没有意义。
6、重大股东变动警示线——5%
本条仅适用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7、临时提案权——3%
本条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8、代位诉讼权——1%
本条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且一方有问题另一方不作为,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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